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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发布

2025-03-17 11:33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3月17日,宁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通知指出,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 对于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原文如下: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进行中)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草局、各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宁东经济发展局,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各类市场主体: 为高水平建设国家新能源综合示范区,进一步规范分布式光伏项目管理,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结合我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实际,会同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征求意见,请于3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nengyuan_nx@126.com,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杨 阳 0951-6038090 余佳帆 0951-8301962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25年3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 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要求,促进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助力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 第三条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类型。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35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兆瓦或者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分布式光伏依托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即所有建筑设施必须位于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确定同一宗地范围内,同一企业拥有两个相邻地块,若未办理土地合并手续,也不能视为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农光互补、渔光互补以及小型地面电站光伏发电项目归于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 第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电量的比例,依托公共机构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不得低于30%,依托工商业厂房建设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不得低于50%,超出比例的上网电量不进行结算。 大型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待宁夏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后,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涉及自发自用的,用电方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二章行业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统筹衔接自治区新能源发展与国家级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平衡集中式光伏电站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发展需求,指导市级、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入承载力、新能源利用率等,研究制定分布式光伏发展规划或开发建设方案,科学提出本地区开发规模和时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 第七条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地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基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负荷水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灵活调节能力、电力设备容量等因素,明确分布式光伏开发红、黄、绿区域,按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配电网可开放容量。 各市、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优先支持在绿色区域开发建设分布式光伏;对于确需接入黄色区域的分布式光伏,应开展专项分析,落实消纳和接入条件后,再行开发建设;在电网承载能力未得到有效改善前,暂缓红色区域新增分布式光伏接入。 第八条各市级、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 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户同意,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 第九条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或者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配合各市级、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 第十条 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加快推动分布式光伏上网电量进入电力市场,建立分布式光伏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加强与现有市场机制的衔接,试点开展分布式光伏以独立或聚合的方式参与绿电交易,更好将分布式光伏上网电量的绿色电力环境价值转换为经济效益,促进分布式光伏通过绿电交易提高投资收益。 第十一条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要引导分布式光伏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提升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有序承接产业转移,推动资源开发与装备制造协同发展,加快新能源装备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打造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完整产业链条。支持各地与光伏上下游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深度合作,研究推动“光伏+储能”、光储充一体化等多元化应用场景建设,因地制宜引导新兴领域智能光伏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电网企业要强化创新驱动,服务能源数字化转型,突破源网荷储协同、配电网群测群控群调、并网安全装置等关键技术,破解分布式光伏规模化接入和消纳难题,保障分布式光伏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投资主体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以自然人名义备案,本细则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作备案主体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主动向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核查,电网企业配合,及时督促已按自然人备案投运的项目明确运行维护的主体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仍应当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备案,并可按第五条有关要求灵活选择上网模式。 第十四条备案主体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系统提示填报相关信息,上传申请材料。 自然人户用光伏项目须向电网企业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明、项目实施方案(光伏组件安装位置、容量等基本信息)、项目自投承诺,填写备案信息表、客户承诺书。如委托他人办理,须提供委托书。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须向备案机关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项目所涉场地的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如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包含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方案、投资估算、经济效益分析等)、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意见(明确接入电网的电压等级、接入点等关键信息)。 投资主体对提交备案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一次性告知备案主体需补正的内容)。审核通过后,备案机关通过在线平台出具电子备案证明,备案主体可自行下载打印。 第十六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率之和)。 第十七条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允许合并备案。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主体相同,备案机关相同,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其余情况不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 同一用地红线内,同期建设的项目应按同一项目备案,不得通过拆分备案的方式将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分解为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以分别备案,但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第十八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将项目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作为新增集中式光伏项目备案,按照自治区相关政策要求开展备案及并网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正常建设周期,视需要组织核查,及时清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项目投产前,投资主体不得将项目转让。备案机关按月汇总备案情况,推送至电网企业。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做好选址工作,并及时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电网企业在现场勘查阶段要核实项目开工情况,对违规开工建设的,要暂停并网申请受理,并向地方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 自然人户用光伏发电项目应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发电地址权属证明(不动产权证、土地证或宅基地证、乡镇及以上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等)、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自投承诺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项目备案证明文件(自然人自行备案的,需提供项目备案文件;委托供电企业代为备案的,在提交并网意向时需提供备案所需信息,待完成代备案手续后方可正式受理),申请人银行账户资料等相关资料;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光伏发电项目应提供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发电地址权属证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 》、项目备案证明文件、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申请资料。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的,还需提供合同能源管理协议或发电地址租赁协议;发用电设备明细表、申请客户银行账户资料。由经办人办理的,还应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受理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收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项目并网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出具并网意见应当以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结果为依据,当可开放容量不足时,电网企业应当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电网顺序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按照申请顺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备案并具备建设条件,但是本地区暂无可开放容量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分析,并组织电网企业及有关方面开展系统性研究,统筹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用电负荷增长情况、各类调节资源开发条件和电网改造技术经济性等因素,综合制定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应当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用协议,可视经营方式与位于建设场所内的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协议。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与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采用标准合同(范本),规范开发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发,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环保、防水、防风、防冰雪、防雷等要求,预留运维空间。采购使用的光伏组件、逆变器、支架等设备应符合技术标准。光伏连接、支撑系统应牢固,方位角、倾角、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接地连接应可靠。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的建设模式。 第二十六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利用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鼓励在建筑物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统筹考虑安装需求,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可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并做好验收工作。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严格按照备案容量建设,擅自增加容量的项目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不予并网。 第五章电网接入 第二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合理优化或者简化工作流程,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提供“一站式”办理服务,落实接入服务责任,提升接入服务水平。电网企业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典型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者拖延接入系统;(二)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三)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三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结合实际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具体技术要求参照《宁夏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技术规范(试行)》(附件2)执行。 分布式光伏并网电压等级应符合《配电网规划设计技术导则》(DL/T5729-2023)要求,8千瓦及以下可接入220伏;8千瓦-400千瓦可接入380伏;400千瓦-6兆瓦可接入10千伏;6兆瓦-20兆瓦可接入35千伏;20兆瓦-50兆瓦可接入110千伏。最终并网电压等级应根据电网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论证后确定。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接入380/220伏低压配电网的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可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若项目投资主体不认可该方案,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接入10千伏及以上的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项目投资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接入系统设计工作。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的项目按照全额上网模式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及时一次性地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说明原因。各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电网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电网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时,电网企业负责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因接入引起的公共连接点以上电网改造部分投资由电网企业承担,公共连接点以下的汇流设施、接网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与运维。 第三十四条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根据产权分界点由电网企业、项目投资主体分别投资建设监测控制设备,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电网企业应当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第三十五条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各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还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参照《新能源场站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简化相关条款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全部自发自用分布式发电光伏项目电网接入,可委托当地电网企业办理接入手续,由其他单位办理的,由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涉网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涉网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后,电网企业不得要求重复检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格后予以并网投产。电网企业应在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并网前复核光伏项目或设备(包括光伏组件、逆变器等)购置发票与备案主体的一致性,不一致的电网企业不得办理并网。 并网验收申请需要提交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主要设备技术参数,型式认证报告或质检证书,包括发电、逆变、变电、断路器、刀闸等设备(光伏电池、逆变器等设备,需取得国家授权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并网前单位工程调试报告(记录);并网前单位工程调试报告(记录);并网设备电气试验、继电保护整定、通信联调、电能量信息采集调试记录;并网启动调试方案;项目运行人员名单(及专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对在原有基础上扩建的项目,原项目已纳入补贴目录的,扩建部分按照新装办理,原项目无补贴的,扩建部分按增容业务办理。在发电地址、发电容量、发电模式不变条件下可办理过户,应满足建筑产权、发电户、用电户等的权属匹配,并按新装并网当年补贴标准执行。消纳模式变更的,电网企业按新装并网流程办理,补贴按照项目并网当年的价格政策执行。 第六章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方面应当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依法依规依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分布式光伏连续六个月未发电且现场设备已拆除的,由电网企业告知业主或向社会公示后,进行销户处理。在已销户地址重新建设或迁移安装地址的,须重新办理备案、并网手续。未经备案机关同意,并网后擅自增加发电容量的,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分布式光伏逆变器过电压保护、电能质量、防孤岛保护等主要涉网性能应满足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要求。 对于存量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有关设备制造供应商、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仅应当按照调管关系接受相应平台的远程调控,禁止擅自设置或者预留任何外部控制接口,并加强涉网设备管理,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涉网参数。 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按照第五条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同时进行备案变更并告知备案机关,重新开展并网申请,接入系统设计等工作。电网企业协助做好接网调整,项目投资主体与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重新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核查,及时整改不符合规定或与备案上网模式不同的项目。拒不整改的应依规解网。 第四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填写、更新项目建档立卡内容。电网企业按照第四条规定做好分类统计和监测。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在建成并网一个月内完成建档立卡填报工作,并及时更新。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填报并提交相关信息;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由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填报,电网企业提交相关信息。全部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县级能源主管部门督促投资主体负责填报。 第四十二条建档立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全部发电量核发绿证,其中上网电量核发可交易绿证,项目投资主体持有绿证后可根据绿证相关管理规定自主参与绿证交易。 第四十三条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指导电网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及消纳情况,并做好预测分析,引导理性投资、有序建设。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等有关方面反映的问题,市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及时协调、督导和纠正。县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电网企业对工商业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进行监测评估,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一般工商业分布式连续2年低于第五条限定的自用比例,上网模式转为全部自发自用。 第四十四条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展改造升级工作,应用先进、高效、安全的技术和设备。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拆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安全事故事件,鼓励分布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为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创造便利条件。规模发生变化的项目,升级改造需及时更新备案及档案信息,未突破原有规模的项目先前享有权益不变。 第四十五条县级及以上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电网企业配合,每年视需要对分布式光伏并网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抽查),重点检查有无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是否投运、是否私自特别是远方调整逆变器参数、电能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若有以上情况应依规向用户和相关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应依规解网。 第四十六条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要与电网企业、光伏开发企业(投资主体、运维主体)加强联系,建立定期协同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纠纷;针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全力维护户用光伏市场秩序。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开展离网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分布式光伏发展适时调整,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施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